从五年永利皇宫- 永利皇宫官网- 娱乐场APP下载半到十一年:诺安基金原执行总监邹某“自加”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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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翔,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硕士研究生文化,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部原执行总监兼基金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邹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作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伙同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邹翔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为,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邹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行贿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邹翔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邹凡明知获取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仍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邹凡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邹翔的辩护人龙宗智针对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指控提出:对该罪名与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部分行贿系被变相索贿;邹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故请求对该罪名从轻处罚。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指控中关于海虹控股的部分提出:该股票是由邹凡向邹翔推荐,且在邹翔离开诺安公司后,邹凡仍在进行相关交易;二被告人仅限于技术交流,并非泄露未公开信息,邹凡长期买卖股票,有独立的分析判断,其交易行为未出现明显异常,且与机构账户的操作风格有明显区别;邹凡于2012年7月23日后买入该股票的依据系《关于合资公司股权重组公告》的公开信息,并非来源于未公开的信息;交易所认定该股票的趋同率不高,且邹凡对海虹控股的操作有部分系与机构的反向交易,有部分系对前期操作的延续,均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故认为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提出该罪名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该罪名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翔的辩护人刘沛谞针对犯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指控提出:邹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不构成二罪名;即使构成,也系被索贿。针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指控中关于海虹控股、长城信息、胜利精密的部分提出:三支股票均系邹凡向邹翔推荐,海虹控股与长城信息在邹凡购买时尚未在诺安公司的股票池内,故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单位相关信息,不应认定为未公开信息;二被告人仅进行了技术交流,并非泄露未公开信息;邹翔操作的机构账户与邹凡操作的私人账户交易习惯明显不同,且趋同股票数占比与趋同金额占比均不高,不能认定为基本一致;指控的部分趋同交易系依据公开信息,邹凡有其独立获取信息的渠道及判断能力,趋同交易不必然是利用未公开信息的后果。故该罪名涉及海虹控股的全部交易均不构罪,长城信息与胜利精密的相关交易应予扣减。同时,该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三个罪名,邹翔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考虑其具有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凡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其中涉及海虹控股、长城信息和胜利精密的交易获利金额应予以扣除。其辩护人提出,私人账户中涉及的股票种类众多,且交易频繁,邹翔未给予明确的交易指令;二被告人之间进行技术交流,邹凡具有独立的判断与操作,并非根据邹翔下达的指令进行;本案中存在大量反向交易,利用公开信息进行的同向交易,偶发重合的同向交易,均不能据此认定为趋同交易,故海虹控股趋同数量和趋同金额的认定有误;泄露未公开信息,不必然导致利用并获利;二被告人作出的相关有罪供述系受到误导所作,且前后供述不一致,不应认定。同时提出,邹凡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等,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诺安公司营业执照、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基金投资管理制度、议事规则、风险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大纲、投资研究交易人员管理办法、交易中心管理制度、投资管理制度等,证明诺安公司具有基金管理资格,基金经理及公司员工具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其因职务之便得知的公司任何内部机密信息泄露给公司之外的任何人。公司员工为自己和他人买卖股票等交易,不得利用因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获利。基金经理杜绝向他人提供非公开披露的信息。
5.调取证据通知书、劳动合同及附件、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决议、从业经历证明、考察及鉴定意见、任职情况说明、诺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分组情况、增聘诺安公司基金经理的公告、基金经理变更公告、离职手续流程等,证明邹翔具有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其于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在诺安公司工作,并在合同中约定其具有保密义务;2010年10月起,邹翔担任诺安公司基金经理,其具有操控相关基金分组股票的权限;2015年1月15日,邹翔申请离职,并于同年2月14日完成审批、离职。
8.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出具的涉案私人账户与“诺安先锋”基金趋同汇总表,证明涉案私人账户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43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20支,占比46.51%,趋同交易额21822.3万元。“邹凡”的私人账户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7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3支,占比42.86%,趋同交易额19.87万元;“田某”的私人账户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53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34支,占比64.15%,趋同交易额19879万元。
二、2017年2月,被告人邹翔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谋求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或从宽处理,邹翔通过唐某2(已判决)请托该案承办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支队长王某(已判决)予以关照和提供帮助。王某接受请托后,多次与邹翔商量如何降低涉案金额、泄露案件资料及案件办理情况。为此,邹翔于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先后13次单独或委托唐某2送给王某共计3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4.证人王某(时任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公安部将邹翔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案件指定给重庆市公安局管辖,由其所属的证券犯罪侦查支队负责侦办。2017年4月,邹翔通过曾某、唐某2等人表达其希望能在侦查阶段撤案或者从宽处理的意愿。4月下旬,邹翔、邹凡投案自首,王某为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5月中旬,王某去北京出差期间,收受邹翔给予的20万元现金并承诺予以关照;此后直至2019年4月,又先后11次收到邹翔亲自给予的共计230万元。多次帮助邹翔分析案情,完善数据分析报告,并交给邹翔一份载有其在诺安公司任职期间管理数据的光盘,让邹翔尽快分析数据,降低涉案的获利金额。2017年11月中下旬,王某在唐某2家车库内,还收受唐某2代邹翔送的10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翔身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利用其管理并操作机构基金账户的职务便利,获取该账户的投资信息等未公开信息并泄露给他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非法获利达2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谋取违规撤销案件及从宽处理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为谋取违规撤销案件及从宽处理的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邹翔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邹凡明知其兄邹翔的职务,及提供的信息系与邹翔职权相关,应予保密的投资信息,仍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非法获利达2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共同犯罪中,邹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二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主要犯罪事实,该罪名系自首,分别对二人从轻处罚。邹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该二罪名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邹翔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贿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系受到受贿人的勒索,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故上述罪名不成立;或应认定为被索贿,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邹翔为实现在侦查阶段违规撤案或从宽处理的意图,主动与受贿人结识,并明确表达希望得到帮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后将给予好处。受贿人接受请托后违规给予实质帮助。行、受贿双方对相互的主观目的及犯罪意图均明知并形成默契,并无受贿人以威胁、要挟等方式,迫使没有行贿意图的行贿人交付财物的事实,也不存在违背行贿人意图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被勒索或被索贿。针对辩护人提出2018年10月,王某因炒股损失,向邹翔提出借款200万元,邹翔支付的20万元现金应为被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王某多次去北京出差,到达后均主动电话告知邹翔其所在位置。邹翔先后9次在北京市民族饭店、北京市金融街洲际酒店、北京市金融街威斯丁酒店等地,各送给王某20万元,共计180万元。由此可知,该笔20万元仍是按照双方认可并已形成的固定模式支付,具有连续性,不能单独割裂出,简单以受贿人对该次行贿提出了具体金额,便认定为被索贿。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翔及其辩护人刘沛谞提出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系自首;辩护人龙宗智提出该二罪名系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翔接到其妻电话后回家,随即被办案机关留置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到案具有自动性;故不构成自首。但邹翔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向唐某2行贿80万元的犯罪事实,到案三天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委尚未掌握的向王某行贿25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有关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有关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提出的二人仅进行股票的技术交流,并非泄露未公开信息,且邹翔未针对具体股票给予明确交易指令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未就每次泄露信息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作精确供述,但二人对通过电话、微信、当面交流等方式,由邹翔告知邹凡其分析研究相关股票的信息、业务进展等,再由邹凡买卖具体股票的相关供述,明确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的前后多次供述虽有部分出入,但关于上述内容的供述稳定一致,足以认定邹翔泄露其因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由邹凡进行证券交易的犯罪事实。同时,邹翔身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所进行的相关技术交流,均是在获取大量公司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支撑下,所得出的调研成果。故不能以此割裂与未公开信息的关联,从而否定其行为性质。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邹凡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受到误导所作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私人账户的交易系邹凡基于公开信息独立进行的操作,并举示海虹控股于2012年7月23日发布的公开信息《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合资公司股权重组公告》,以证明私人账户于同日大量买入该支股票,并非利用未公开信息。经查,该公开信息发布于2012年7月23日17时43分,而私人账户购买该股票于同日的开市时间(9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至15时),即该笔交易发生于公开信息发布之前。辩护人还举示了长城信息于2012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开信息《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公告》,以及光大证券据该信息发表的一份调研报告,以证明私人账户先后于2013年1月9日、1月15日、1月17日大量买入该支股票,并非利用未公开信息。经查,交易发生在该信息发布的6个交易日后,无论是利好或利空消息,价值均已出尽。故,以此作为买入操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A股市场每日将公开发布大量的股票信息及投资机构、投资人的股票分析与投资建议,仅以私人账户操作时间段存在对应的公开信息,来对抗利用未公开信息的行为性质,明显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趋同交易中,趋同率不高,无明显异常;并有反向交易,对前期操作的延续交易,及偶发重合的同向交易等,均应扣减。其中,辩护人龙宗智、黄自强据此提出海虹控股的部分交易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应予以扣减;二被告人及邹翔的辩护人刘沛谞据此提出海虹控股的全部交易及长城信息、胜利精密的部分交易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应予扣减。经查,“邹凡”的私人证券账户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43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达20支,占比46.51%,趋同交易额21822.3万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7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达3支,占比42.86%,趋同交易额19.87万元。“田某”的私人账户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53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达34支,占比64.15%,趋同交易额19879万元。在A股市场多达3000余支股票中,涉案私人账户大量频繁交易的股票与机构账户投资的股票,品种趋同率高达近50%,且多个操作波段重合,并非偶发,交易明显异常。涉案股票由谁开始关注、私人账户最初交易时,该股票是否在诺安公司股票池内、以及邹翔离职后,私人账户是否还进行交易等情形,均不能否定邹翔任职期间,邹凡控制的私人账户与机构账户的股票存在高度趋同的事实。起诉指控依据“前五后二”同股票同向交易金额来认定非法获利金额,系按照证券业的行业惯例,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的计算标准。该时期内的反向交易、混合交易、及前期的延续交易等均不影响趋同交易的认定及该罪的构成,金额均不应予以扣减。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